2021年1月14日,金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分公司、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照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9日判决某投资分公司、某投资公司连带支付某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563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4年6月7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投资公司发包的金平县“万意-幸福里小区”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万意-幸福里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11260000元。某投资分公司及某投资公司支付了建设公司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某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分公司及某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某建设公司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563000元支付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分公司就“万意-幸福里小区”结算的工程价款是11260000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按施工合同价款的5%预留,故确认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63000元(11260000元×5%=563000元)。因被告某投资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某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某建设公司进行修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产生的修复费及相关费用为77678.8元。故确认某投资分公司应支付某建设公司的质量保修金为563000元;保修期满后,负有返还质量保修金一方未按约定及时返还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但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数额及期限,修复费用的扣除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才确定欠付的质量保修金及支付期限。据此,某投资分公司及某投资公司违约欠付某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跨越了《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当援引《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